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賢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瑞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6號、97年度訴字第301號、97年度訴字第242號、97年度訴字第383號、97年度訴字第546號、9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1年1月、1年4月、7月及8月確定,以上各罪由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9號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謝瑞賢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未扣案),加水稀釋,再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一坑路交流道口,經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其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頁)。其次,海洛因在人體內會因新陳代謝而在尿液中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一節,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準此以觀,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即本案係第3次以上),依前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行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以被告於上開等案件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6、717號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刑(定應執行刑案號: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8號),且尚未執行完畢,認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一犯再犯,足見其戒毒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罪,且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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