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欽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欽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因見尹○○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後方有空間可供踩踏攀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攀爬至上開住宅2樓書房鐵窗外,以目視方式著手搜尋財物,確認該書房內確有財物可供竊取後,即徒手開啟具防閑作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正以右腳踰越鐵窗侵入上開住宅之際,因尹○○上樓進入書房而察覺,蔡瑞欽見尹武渝發覺後,即自該鐵窗離開而未得手。嗣蔡瑞欽沿前開住宅後方灌溉溝渠逃逸,尹○○乃自住宅內奔出追呼在後,斯時在附近工作之陳○○、蘇○○聞訊協助追捕,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底逮捕蔡瑞欽,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證人陳○○、蘇○○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窗戶具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依其所述,雖僅單純開啟未上鎖之鐵窗(見警卷第2頁),然其開啟該鐵窗欲進入上揭告訴人尹○○住宅內部,已使該鐵窗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而被告於開啟鐵窗前,已以目視方式搜尋屋內財物,已著手於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偶然察覺而未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發現,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獲取財物變賣,率爾以侵入他人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之手段,而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竊盜、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著作權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念其本件犯行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尚未對他人財產產生實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生活端賴配偶從事美容美髮賺取每月約1萬元薪資,經濟狀況貧寒,與太太、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曾中風、罹患大腸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復供稱:扣案之手電筒1支,是我準備作案使用之工具,我是單純攜帶在身上,有用到就用,沒用到就沒有用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易字卷第35頁)。堪信該扣案手電筒1支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前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嗣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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