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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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丁友
楊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丁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嘉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涉嫌傷害罪嫌已撤回告訴」補充為「涉嫌傷害罪嫌已撤回告訴,所為傷害犯行及妨害公務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秘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補充為「秘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第4行「臺北醫院醫院」更正為「臺北醫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丁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楊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2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本案警員2人以上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均應論以一罪。被告梁丁友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公然辱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48號被告 梁丁友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嘉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丁友、楊嘉祥於民國108年07月14日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中誠街53巷口,因騎乘腳踏車搖晃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警員 葉冠麟 、 陳冠霖 攔查,梁丁友明知葉冠麟及陳冠霖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過程中不斷以「幹」等語,辱罵警員葉冠麟、陳冠霖,警方遂當場依法逮捕梁丁友時,楊嘉祥因欲勸阻警方逮捕梁丁友,而與梁丁友、警員葉冠麟一同跌坐在地,楊嘉祥起身時伸手拉警員葉冠麟右手肘,造成警員 葉冠霖 右手擦傷、左手瘀青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已撤回告訴),嗣警方將梁丁友、楊嘉祥2人逮捕至中港派出所,楊嘉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中港派出所內,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
二、案經葉冠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丁友、楊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冠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秘錄器影片譯文、秘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及秘錄器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梁丁友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