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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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108年度簡字第57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送達日期有先後者,以最初送達之日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慶弘之戶籍即住所地為「新北
市○○區○○街○巷○○號」,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另被告之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此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7頁),復經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狀載明在卷,有被告提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而原審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57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正本,於108年10月3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57頁),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08年10月3日起,經過10日即108年10月14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開判決之正本亦於108年10月1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 陳蕊 簽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則依前揭送達規定,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既均已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如同時向被告陳明之住所及居所為送達,應以最初送達之日為準,是本案上訴期間,應以最初送達日即108年10月
1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日為基準。㈡嗣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0
8年10月1日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效力,又因被告上開居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是以,經聯接計算上訴期間10日及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本應於108年10月13日(為星期日)屆滿,因遇假日,而順延至108年10月14日(為星期一)屆滿(即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被告係於108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提出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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