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上訴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自己為債務人,其女 江慧敏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以其所有上開住所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及同年月九日依序撥款三百七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至上訴人名下帳戶,該帳戶於同年月七日取款三百七十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分二筆轉匯至前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以代償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並於同年月十日轉帳四百四十萬元至上訴人之子 江志豪 設於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之借據、開戶文件上之上訴人名義筆跡與必須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之上訴人名義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筆畫特徵相似,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證人 陳秀玲吳愛玲白蕢誌 與江慧敏均證稱本件貸款係上訴人簽名、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蓋用向被上訴人申貸,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上訴人主張該貸款係江慧敏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簽名向被上訴人貸款,並不足取。本件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仍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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