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14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90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9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10年4月間遭查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者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整體非難重複性不高,不宜給予過多之刑期折幅,以免減損刑罰之有效性,復佐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16日16時許110年4月11日1時58分前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20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27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7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4日111年8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7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8日111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127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93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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