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連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博連前受僱於告訴人郭仲堃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地寶公司,離職後因認告訴人於民國105年農曆7月普渡時曾毆打其臉部,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持外形狀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槍1把(編號:WET-5168號)前往臺灣地寶公司,見到告訴人即持該玩具槍指向告訴人,並質問告訴人普渡時為何動手,並恫嚇稱:「還會再來找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106年9月1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67063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