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銘仁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2日,在臉書發現徵才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匿稱「Chin-hui」、「 李沁蕙 」之好友,經對方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毋庸為其他工作,即可每10日領取1期、每期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後,詹銘仁因貪圖該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李沁蕙」之指示,先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李沁蕙」指定之數字「112233」,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李沁蕙」指定之超商予指定之人收受,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 許明 字、 張福群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詹銘仁之中信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 許明字 、張福群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福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詹明仁 固坦承為獲取高額報酬,於上開時、地,依對方要求,更改帳戶金融卡密碼,並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是政府立案,徵才做文員,約定每10天領11,000元,伊才將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云云。惟:
(一)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由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張福群、被害人許明字使用乙節,有告訴人張福群及被害人許明字於警詢時之指證,以及證人即被告所寄送帳戶資料包裏之領取人 馮品榛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25300卷P117至120、P101至102、P75至83),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被害人許明字提出之網路銀行資料、告訴人張福群提出之網路銀行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5300卷P25、P27、P106至109、P137至141、P143),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依被告年滿20歲,高職畢業,因面試應徵而從事加油站工作(見本院卷P74、P82),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允諾高額租金報酬情形下,即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事,已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應可預見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依被告與「Chin-hui」、「 蔡沁蕙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300卷P29至41),顯示對方原係佯稱在桃園有文員工作需求,在被告表明人在台中無法前往後,隨即改稱可提供以每10日11,000元租用1本帳戶之工作,被告即應允同意,並依對方要求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照片傳送予對方及更改金融卡密碼,且在寄送帳戶資料前,更向對方詢問「這不是詐騙喔」,經對方空言回稱「我們是正規公司喔,政府的有備案的」等語後,仍在未為進一步查證不詳身分之對方所述是否屬實而有所懷疑情形下,將中信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所辯係應徵文員工作之情,並非屬實,其顯係貪圖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而在已預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情形下,仍將自己帳戶資料寄交不明身分之他人使用。再者,依被告與「Chin-hui」、「蔡沁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300卷P42至45),更顯示被告經銀行通知中信帳戶有不明匯款(即告訴人許明字之匯款49,900元)後,即向對方表示係老闆匯給自己的工資,而欲向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以自行領取該不明匯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認自己薪水係月領1次領現(見本院卷P74),可見被告在得知自己帳戶有上開匯款後,已知來源不明,欲仍藉口係自己薪水而欲自行領取,是被告主觀上倘認帳戶資料係供作合法使用,豈會在寄送帳戶資料後發現有匯款入帳,並非未為懷疑款項來源,且在知悉款項來源不明情形下,未先向對方詢問款項來源,即藉口係自己薪水而欲自行領取?益證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會遭不法使用,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各情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致告訴人張福群、被害人許明字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2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張福群(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9號),以及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許明字(109年度偵字第31305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均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應在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2.本案詐騙金額共計將近8萬元之實害情形。3.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2)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騙時、地、方式、金額及匯款帳戶│├──┼────┼───────────────────┤│1│許明字│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許明字,向許明字││││佯稱:因系統將其誤設定為經銷商,將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許明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9,900元至詹銘仁之中信帳戶內。│├──┼────┼───────────────────┤│2│張福群│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初冊書局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福群,向張福群佯稱:因系統││││將其誤設定為VIP會員,且已刷卡購買書籍││││,將退還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福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9││││元至詹銘仁之中信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