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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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全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全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姜信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