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苗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趙苗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黃文振 之證詞、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訪客人員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黃文振於警詢、偵查所述曾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詞,如何與其於第一審時之證詞相異,而不可採;另被告、證人黃文振分別陳述被告係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再轉交給黃文振等詞,如何與卷存之上開訪客人員登記簿紀錄內容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予以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證人黃文振於警詢、偵查前述尚有疑義之供詞,泛言原判決不採其陳述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即指摘原判決改論處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未說明證人黃文振之警、偵證詞如何不足採,認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吳燦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