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三號駁回抗告人所提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台灣桃園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於次日送達原審,有抗告狀附於原審卷可據,顯已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惟在監獄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視為提起上訴,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意旨顯然誤會,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