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張錦德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再抗告人為法人,其所屬之專任人員張錦德具有律師資格,有其提出之律師證書影本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再抗告人委任張錦德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且該條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惟該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二百十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再抗告狀證二)。再抗告人對因上訴所得受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數額之該本案訴訟事件所為駁回取回擔保提存物聲明異議之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抗告,其逕行再為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