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再抗告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為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法理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參照)。本件再抗告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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