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債務人 洪智卿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7萬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3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洪智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3人,卷附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卷附之資產表為憑。
三、附表所示編號1之汽車,係營業小客車,現登記於萬通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債務人先前已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到院,以代該車輛之變價。雖嗣後債務人稱其先前因罹患癌症,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然於今年初接受手術後,現又開始駕駛計程車維生,該車輛屬於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不應為清算財團財產云云。然查本件係於112年10月19日即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斯時債務人根本無使用該車輛,且債務人亦已提出7萬元之等值現金到院,以代替車輛之變價,債務人本即可繼續使用該車輛。再者,該車輛實際係登記於萬通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若本院要變賣車輛,尚需進行訴訟將該車輛變更回債務人名下,始能進行變價程序,故債務人稱該車輛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或要求本院歸還先前提出之7萬元,本院均認難以准許。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使用汽車之便利,以債務人提出7萬元之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編號1之財產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四、附表編號2、3之財產,雖債務人對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汽車公司)、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有債權,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案件職權調查勝榮汽車公司及太子汽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下稱清算卷,第280-281頁),勝榮汽車公司之資產小於負債,顯無法對債務人為清償,該部分債權顯然難以變價,而太子汽車公司之資產總額雖有18,256,252,857元,然負債總額高達16,992,594,064元,佔資產比率約為93.08%,且最大資產約72.43%係其他應收款,太子汽車公司之現金僅有74,000元、銀行存款僅有147,524元,而該公司雖有不動產等固定資產,然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算至110年9月30日,高達278,763,047元,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8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清算卷可參,又參酌債務人 陳報 對太子汽車公司執行受償情形,最近109年、110年受償情形,分別僅有數萬元,111年1月僅受償6,400元,審酌該公司之資產結構及債權債務關係龐雜等情事,債務人對太子汽車公司之債權顯難認有財產價值,得以進行變價,因此,就編號2、3之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五、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編號內容備註(新臺幣)1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1輛(登記於萬通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廠牌:國瑞,出廠年月:101年6月)70,000元2對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76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陳報剩餘財產本金為409,974元)無價值3對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陳報剩餘本金為561,989元)無價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