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聲請人 吳毓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其聰 已於民國112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其聰係於112年3月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而聲請人並未詳細釋明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否參加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6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具狀釋明詳細「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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