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江雅鳳 被告 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原告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即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其最後繳款日106年9月30日止,尚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24萬4,354元未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即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354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現金卡部分: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動用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8年12月3日繳款後即未正常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利息。又經原告就其陸續繳納之金額沖償至100年1月7日止之利息,及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即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未償本金22萬1,253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信用貸款部分:被告另於9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延遲繳款,以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正常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利息。又經原告就其陸續繳納之金額沖償至99年9月11日止之利息,及因民法第205條修正約定利率上限為16%,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未償本金23萬0,014元,及自99年9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暨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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