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54號、111年度偵字第46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紹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湛州 」及「王先生」之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蘇育賢張席彬劉冠賢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自蘇育賢、張席彬所詐取及部分自劉冠賢所詐取之詐欺贓款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紹宸則於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因提供帳戶而與對方約定之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帳至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黃紹宸又在「林湛州」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要求其配合提領並轉交款項時,雖預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若配合提領並將款項轉交與「林湛州」、「王先生」,將使「林湛州」、「王先生」穩固對於前開贓款之支配,並使該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仍將其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林湛州」、「王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情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黃紹宸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復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與「林湛州」,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蘇育賢 、張席彬、劉冠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育賢、張席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紹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第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蘇育賢、張席彬、劉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即與被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行為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併此說明。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林湛州」、「王先生」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於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蘇育賢、張席彬後,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繼由集團成員進一步轉匯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核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事實二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經查,被告雖未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冠賢施用詐術,
惟其既預見「林湛州」、「王先生」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後,再起意配合「林湛州」實行層轉遞送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此部分客觀上已有三人(包含被告、「林湛州」、「王先生」)以上參與,被告主觀上亦有「林湛州」、「王先生」與其自己參與其中之認知,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亦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查:
⑴被告並未參與層轉告訴人蘇育賢、張席彬受騙款項,卷內亦
乏被告除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外,另有實行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明,自難遽認被告係共同正犯。
⑵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雖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林湛州」、「王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林湛州」、「王先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蘇育賢、張席彬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由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應評價為一罪,
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不另論以幫助犯。⑵被告3次提領告訴人劉冠賢受騙款項後,再轉交予「林湛州」
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事實二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
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而應論以同種類想項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蘇育賢、張席彬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並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所得,後另行起意,依指示提領、層轉告訴人劉冠賢之受騙贓款,可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犯意、行為均有區別,被害人亦屬不同,而屬明顯可分,是被告就前開二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為二罪,而應分論併罰,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僅能論以幫助犯,且僅有一幫助行為,故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應屬誤會。
㈥刑之減輕:
⒈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事實二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事實二部分所犯洗錢犯行,固自白不諱,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先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林湛州」、「王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又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配合提領、層轉詐欺贓款,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蘇育賢、張席彬、劉冠賢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包含前述被告自白事實二洗錢犯罪之有利量刑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受害人數與被騙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林湛州」、「王先生」使用,因而取得5,000元之酬勞,業如前述,前開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方屬公平合理。查被告雖有提領部分告訴人劉冠賢之受騙款項,然其已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與「林湛州」,而喪失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轉帳、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且被告未參與提領、轉匯之款項,因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即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黃紹宸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證據與出處1蘇育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許,於交友軟體結識蘇育賢後,嗣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育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①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③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④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⑤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⑥110年10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⑦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⑧110年10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⑨110年10月2日上午9時21分許⑩110年10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⑪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⑫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①3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5萬元⑦5萬元⑧20萬元⑨5萬元⑩5萬元⑪3萬元⑫30萬元未參與提領或移轉⒈證人即告訴人蘇育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18至21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26至29頁)。⒊證人提供蘇育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30至38頁)。⒋證人蘇育賢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39至40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10年11月9日合金海山字第110000358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99至105頁背面)。2張席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與張席彬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透過KiishopAPP賣衣服獲利云云,致張席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①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6分許②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8分許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④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1萬元未參與提領或移轉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席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46至47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60至61頁)。⒊證人張席彬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照片(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66頁)。⒋證人張席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69至71頁)。⒌證人張席彬提供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73至96頁)。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10年11月9日合金海山字第110000358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99至105頁背面)。3劉冠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0分許,結識劉冠賢,嗣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賺取價差利益云云,致劉冠賢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7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許③110年9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④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4分許⑤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6分許⑥110年10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⑦110年10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⑧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⑨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⑩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⑪110年10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許①3萬5,000元②5萬元③3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⑥5萬元⑦5,000元⑧33萬元⑨3萬7,000元⑩34萬元⑪40萬元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提領36萬元(含左列⑧之款項)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提領35萬1,000元(含左列⑩之款項)③於1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提領40萬元(含左列⑪之款項)*其餘款項非被告提領、轉出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46285號卷第7至7頁背面)。⒉證人劉冠賢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46285號卷第15至15頁背面)。⒊證人劉冠賢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字第46285號卷第16至27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6285號卷第28至30頁背面)。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10年11月9日合金海山字第1100003584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99至105頁背面)。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11年12月19日合金海山字第1110003891號函暨附件取款憑條(見偵字第45454號卷第142至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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