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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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001號聲請人 蘇定宥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
蘇定守 郭子田 上3人法定代理人 蘇湘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丁○○、丙○○、甲○○均未成年,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丁○○、丙○○、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蓋章,亦未提出法定代理人戊○○之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12年10月5日、113年1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2年10月13日、113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合法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