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1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告 吳念謙
兼法定代理
人 杜玫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