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震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震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徐震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震洲於102年7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卻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並查知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徐震洲遂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於接受警詢時,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震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末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非同種毒品,惟一般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施用「安非他命」,惟其於102年7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析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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