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25號抗告人 黃丞志 相對人 黃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85年度執土字第105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9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業已消滅,相對人已於民國102年5月6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777,984元,依系爭執行名義約定之利息係年息10.25%,抗告人因延緩執行之利息損失,應以年息10.25%計算,是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受償之損失應為5,675,555元【計算式:12,777,984元×(4+4/12)年×10.25%=5,675,555元】。原裁定僅以法定遲延利息5%為酌定擔保金額之基礎,忽略系爭執行名義約定之利息,自有未妥,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供擔保金額更改為5,675,555元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02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至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非無停止執行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抗告人雖辯以: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受償之損失,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約定之年息10.25%為計算基礎等語,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為12,777,984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斟酌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係其未能即時實現前揭本金債權之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額,該損害額乃係抗告人如能即時取得該本金債權「後」,可能實現之使用收益,此與該本金債權「原」約定之年息多寡,別為二事。準此,抗告人前開所辯,顯有誤會,應不可採。爰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實現前揭本金債權之利息損失為適當。此外,另參酌相對人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致抗告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則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失為2,768,563元【計算式:12,777,984元×(4+4/12)年×5%=2,76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法院審認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衡酌應供擔保金額以2,768,563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