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柒張、傳真電話聯絡單壹張、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4行至第5行「供給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此賭博」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中旬起至102年3月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單17張、傳真電話聯絡單1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42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其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
查上開簽賭站設立處所為被告之居所,被告並未開放賭客前往該處簽賭,而係提供電話及傳真號碼供賭客直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其簽賭,而本案扣得之傳真機1臺,被告亦自承係供其經營賭博使用(見偵卷第42頁背面),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經營上開「今彩539」之簽賭,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其居所簽賭,故該處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中旬至102年3月6日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內,以傳真、電話收單之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今彩539」,供給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此賭博。賭博方式係每週一至六為開獎日,以押中當期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定輸贏依據,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投注,以2或3個號碼1注(俗稱二星或三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贏者分別可得5300元、5萬3000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先生」賠付賭客,賭客若未押中號碼,則甲○○於二星每注抽取2元,三星每注抽取1元牟利,其餘簽賭金悉歸「高先生」所有。嗣於101年3月6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簽單17單、傳真電話聯絡單1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簽單17單、傳真電話聯絡單1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高先生」之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2年1月中旬至102年3月6日期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並以賭客未中獎之簽賭金從中抽取金錢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7單、傳真電話聯絡單1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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