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佩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以電話號碼」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提供傳真及電話號碼」,同欄第13行「嗣於102年3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2年3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3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簽賭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提供其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香港六合彩之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上開簽賭站設立處所為被告個人之住所,被告並未開放賭客前往該處簽賭,而係提供電話及傳真號碼供賭客直接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其簽賭(見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32頁),而本案扣得之室內電話機1臺、傳真機1臺,被告亦自承係供其經營賭博使用(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32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經營上開「六合彩」之簽賭,並無法證明曾有賭客親自前往被告之住處簽賭,故該處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六合彩簽注單12張│├──┼─────────┤│2│帳單7張│├──┼─────────┤│3│傳真機1臺│├──┼─────────┤│4│巿內電話1臺│├──┼─────────┤│5│計算機1臺│├──┼─────────┤│6│現金新臺幣10,6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電話,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3種組合,「2星」、「3星」、「4星」每注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賭客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星」、「
3星」、「4星」,可向甲○○收取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2年3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2張、帳單7張、傳真機1臺、巿內電話1臺、計算機1臺及賭資1萬600元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2張、帳單7張、傳真機1臺、巿內電話1臺、計算機1臺及賭資1萬600元等物品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分別自102年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利用電話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