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客人簽注帳單壹本及下注簽單傳真影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
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應予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 足佐 )。從而,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5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
539」、「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以電話、傳真或不特定賭客到場下注簽賭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詎自行經營簽賭站以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被告前無相類罪質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㈣從刑:
扣案之傳真機1臺、客人簽注帳單1本及下注簽單傳真影本
1本等物,皆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0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賭博方式為:約定賭客每簽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1支「二星」(2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元、「三星」(3組號碼)賭金為63元、「四星」(4組號碼)賭金為55元;賭客每簽臺灣今彩5391支「二星」(2組號碼)賭金為73元、「三星」(3組號碼)賭金為63.5元、「四星」(4組號碼)賭金為60元,復將賭客下注之簽單,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開出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各可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凡對中臺灣今彩539號碼者,二星、三星、四星賭客各可贏得5,300元、5萬7,000元及8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嗣於102年4月25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經甲○○自願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客人簽注帳單1本及下注簽單傳真影本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傳真機1臺、客人簽注帳單1本及下注簽單傳真影本1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12月某日起至102年4月25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分別各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傳真機1臺、客人簽注帳單1本及下注簽單傳真影本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