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第466條第1項所定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該條第3項規定函令提高為150萬元在案。據此可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上訴利益而言,須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為之,否則,即不得上訴。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號遷讓房屋事件第二審判決,其全案訴訟標的價額雖達1,586,200元,然此係包含其他當事人即丁○○(原名: 魏國芳 )、丙○○所受敗訴部分,而因上訴人與丁○○(原名:魏國芳)、丙○○間就本件訴訟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上訴人與丁○○(原名:魏國芳)、丙○○所受第二審敗訴判決後之上訴利益自應分別計算。準此,本件上訴人於上開第二審判決雖全部敗訴(即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然核其上訴利益僅為256,867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其對於上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其仍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況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96年10月17日宣示,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於上訴狀內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收受(96年10月30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上開判決後,迄今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有上訴狀、送達證書等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亦屬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並得逕以裁定駁回。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36條之4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施錫揮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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