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4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兒童公園夜市中,因故與乙○○發生口角,詎甲○○竟與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以持安全帽、徒手攻擊及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持棒球棍(均未扣案)、徒手攻擊方式,毆打乙○○之身體各處,致乙○○受有左臉、左下肢、左上臂、左上背擦傷及右手背、右小腿裂傷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蕙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訊問時亦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情節不諱,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友人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友人下手傷人,並使用安全帽、球棒等工具,傷害之手段已屬兇殘,復審酌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上開傷勢須縫合傷口4針,其傷勢並非輕微及被告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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