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明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得易服勞役,且可資減讓之刑罰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4次)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新臺幣3千元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292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日110年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292號110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罰字第40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罰字第5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