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中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中因施用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所為准許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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