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秀瑜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裡冷橋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3)日凌晨0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新社區興和產業道路中95縣道9公里處時,不慎撞及 王冠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偵查終結後,於110年10月8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10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9日中檢謀履110速偵3829字第110910212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110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死亡,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