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1紙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兩造約定由抗告人繼續支付利息,相對人不得提出支票兌現等語云云,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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