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楊吉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擔任港順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已到期,抗告人對於高雄銀行負有14,235,000元連帶保證債務,故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聲請。
然抗告人現已與高雄銀行法務人員協商,法務人員同意抗告人僅需負擔上開連帶債務之五分之一即2,847,000元,則抗告人所負總債務即未逾1,200萬元,符合更生聲請要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已與高雄銀行達成債務分割協議云云,惟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高雄銀行並未同意抗告人之債務分割提議,亦有本院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是其所舉非實。且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依此,高雄銀行自仍得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抗告人之主張顯非可採。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有不合程式之情形存在,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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