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45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彭少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規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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