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451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彭少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規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