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71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