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救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救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救上字第42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經鈞院99年度民他訴字第
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暫免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用(即抗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經本院99年度民他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暫免繳納1,000元之抗告費用,業經本院以99年度民救上字第9號及99年度民救上字第39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嗣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民他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已確定,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故聲請人對於已無本案訴訟存在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顯無勝訴之望,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汪漢卿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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