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8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2,685元。惟聲請人於聲請公會協商時任職於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1分公司,業已據實告知台新銀行,每月可得薪資為40,000元,如扣除聲請人每月膳食費4,
500元、交通費2,00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室內電話費
800元、電費2,228元、有線電視費250元、水費493元、健保費3,118元、扶養二名子女基本開銷4,000元、學雜費8,321元、保險費922元、長子保險費1,354元,共計29,056元,後剩餘薪資數額10,944元再扣除「分80期償還,利率0%,月付32,685元」之清償方案,剩餘薪資為-21,741元即顯為不足,故聲請人多次向台新銀行提出「月付11,000元」之清償方案,並告知台新銀行,聲請人之配偶已往生多年,而當時不知可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也必需處理配偶之債務與獨立扶養2名年幼子女,請求台新銀行可否將配偶之債權部份一併納入協商,然台新銀行無法接受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與納入配偶之債權,並告知聲請人協議之內容決定權屬銀行方,則配偶之債權需請聲請人另行與債權銀行協商,雖台新銀行並未做出強暴、脅迫或詐欺之行為發生,但銀行強硬的態度迫使聲請人走投無路,又無其他協商途徑可謀求解決,最終只好同意台新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雖然聲請人於聲請公會協商後,並無收入中斷之情形,但每月須履行協商款項高於薪資收入,致聲請人於96年6月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3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
8月起,分80期,以利率0%,每期按月還款32,685元,聲請人自95年8月履行至96年7月之事實,業據台新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98年6月2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6249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及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曾自行填載其「工作或收入來源為擔任華軒國際人才仲介公司(下稱華軒仲介公司)之業務員,每月收入為75,000元」一情,業據台新銀行檢附收入證明切結書及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供本院參酌,有該行上開函件附卷足憑,並無聲請人所稱協商成立之際,已據實告知台新銀行每月可得薪資為40,000元,而協商款項高於薪資收入之情。聲請人雖提出95暨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依該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亦未見聲請人任職於華軒仲介公司之收入記載,聲請人顯未誠實申報所得。則聲請人是否據實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伙食費4,500元、通勤費2,00
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室內電話費800元、電費2,22
8元、有線電視費520元、水費493元、勞、健保費3,11
8元、扶養二名子女基本開銷4,000元、學雜費8,321元、保險費922元、長子保險費1,354元(共29,056元),以每月之收入扣除上開生活費用,再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即顯為不足云云。惟聲請人切結其每月收入75,000元,業如前述,以該筆金額計算,扣除協商金額後,每月至少尚餘42,315元得支應生活所需必要費用,顯已超逾其每月所須之生活費用支出29,056元,則聲請人當有繼續履約之能力甚明。聲請人以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履行協商款項,執之主張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洵屬無據。況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迄96年7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1年之久;且自協商成立後,並無收入中斷之情形,亦據聲請人陳明(見聲請狀第2頁),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倘聲請人再撙節開支(聲請人上開費用中每月支付之商業保險費即有2,276元,並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負債狀況,此部分之支出,難認屬適當且必要),或另增收入來源,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復參諸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於95年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於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固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但聲請人顯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則其毀諾顯無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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