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469號聲請人 陳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其所執有,以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IN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之支票3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其遺失之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且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亦未記載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此3紙支票均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