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3號
至第696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8號至第111號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93號、第1537號、103年度聲字第340號、101年度聲國字第26號、103年度抗字第893號、第1028號、第1340號、103年度聲字第125號、103年度聲國字第30號、第44號、102年度抗字第265號、103年度抗字第1210號、103年度聲字第354號、103年度抗字第1156號、103年度聲字第289號、103年度抗字第1069號、103年度聲字第481號至第488號、103年度聲國字第66號至第7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至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593號、第1537號、103年度聲字第340號、101年度聲國字第26號、103年度抗字第893號、第1028號、第1340號、103年度聲字第125號、103年度聲國字第30號、第44號、102年度抗字第265號、103年度抗字第1210號、103年度聲字第354號、103年度抗字第1156號、103年度聲字第289號、103年度抗字第1069號、103年度聲字第481號至第488號、103年度聲國字第66號至第72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案件之審理。惟查: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即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上開事件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事之證據。況前開事件業經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抗告而終結,乃聲請人遲至上開事件裁定後,始具狀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依首開說明,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