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
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
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80號
被告張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士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於109年9月9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八里區十三行博物館附近公園,飲用啤酒,飲畢後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
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
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文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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