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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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訴人 林月紅

被上訴人 劉祐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8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和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追加請求項目,請求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醫療費用7,970元、交通費用1萬1,640元、安裝熱水器費用7,1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4,800元、助行器1,200元、租用輪椅費用1,000元,共計4萬3,710元,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當屬擴張聲明金額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文華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行駛至出口前方時,本應注意轉彎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有騎乘車牌照碼MUB-89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興路往長安東路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萬7,313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7萬9,200元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本件事故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428元,得予扣除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7,970元、交通費用1萬1,640元、安裝熱水器費用7,1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4,800元、助行器1,200元、租用輪椅費用1,000元,共計4萬3,71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民事第一審程序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7,313元、助行器及租借輪椅費用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費用請求則爭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7,085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4,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71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騎乘肇事機車,於使用中因過失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騎乘肇事機車,於使用中因過失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並使上訴人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機車修繕費用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茲就各項目請求金額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於原審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萬7,313元,嗣因損害持續發生需持續就診及原審未及時提出,而於本審追加請求醫療費用7,970元一情,並提出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豐原醫院費用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109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8萬7,313原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勢就診所生,該部分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嗣於本審級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2至31所示之醫療費用,本院審酌該些診療明細大多係骨科或復健科及與此類傷勢相關的科別診療,且自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開始進行復健治療,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脛骨平台骨折,衡情即使骨頭狀況恢復,亦需要相當時間進行復健、回診,以確認重新生長之骨頭有良好接合且使上訴人行動正常恢復,應認該部分費用有其必要性存在,上訴人追加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亦屬可採,而附表編號2至31所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9,350元,上訴人僅追加請求7,970元(見本院卷第317頁),於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可。基上,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共計9萬5,283元(計算式:原審請求87,313+追加請求7,970=95,283),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由慈德管理顧問企業社 陳佳秀 照顧,而支出費用5,000元,已提出證明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1、85頁),堪認有據;再依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於111年3月13日由急診入院,期間經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共計6日。…3.宜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除於住院期間有2日聘請專業看護而支出5,000元外,其餘期間即88日(90-2)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又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上訴人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始屬合理。是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為18萬1,000元【計算式:5,000+(2,000×88)=18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領有喪禮服務丙級技術士,從事誦經助念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致其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等語,乃提出喪禮服務丙級技術士證、平時工作紀錄、工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9、87至88頁)。審酌上訴人已逾65歲,觀之上開證明資料,仍可認原告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可獲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以2萬6,400元計算上訴人之薪資,復參前開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上訴人確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依上核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應為7萬9,200元(26,400×3=79,200),該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⒋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需前往醫院就診,上訴人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往來國軍臺中總醫院之來回就醫車資,而上訴人皆係因為本件事故方有必要前往醫院就診,應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上訴人主張往來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計程車車資需花費485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大都會計程車車程費用預估,顯示自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住處前往同區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預估車資為230元,往來費用為460元,並考量車資會因時段、路況而有所浮動,而上訴人請求之車程費用往來485元與本院查詢之結果大致相符,應認可採,以下即依往來費用一趟為485元之金額核算上訴人可請求之往來交通費用。又其中111年3月13日、111年7月26日及112年6月30日雖於同日內有兩張就診單據,惟僅可計算一次往來次數,故上訴人總計往來之次數為21次,其可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185元(485*21=10,18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安裝熱水器費用部分: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原本承租房屋,居住於住處2樓,熱水器及管路亦安裝於2樓,故其若需衛浴皆在住處2樓使用,惟因系爭事故使其受有骨折傷勢,無法爬樓梯,僅得向房東暫借住一樓空間,並因仍有日常衛浴需求,而在一樓處安裝熱水器,而支出7,100元,現在一樓的熱水器已經交由房東使用,該部分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支出等語,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與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而與房東協商於一樓安裝熱水器,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受損害之人皆有居住2樓而需短暫移居一樓之情形,及須重新安裝熱水器之情形,此僅係上訴人基於個人因素而產生之主觀上損害,並非相當因果關係所要求之依客觀存在事實所會產上之客觀損害結果,是以難認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上訴人需安裝熱水器而受有之財產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該部分請求有據。

 ⒍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受有損害,於111年6月30日支出修繕費用1萬4,8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又提出另一紙同年8月20日之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339頁),並稱其因車禍事故受傷遲至同年8月始維修上開機車等語,上開維修費用皆被上訴人爭執必要性及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機車維修單據,一為111年6月30日之維修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另一為同年8月20日之維修收據(見本院卷第339頁),其中111年6月30日之維修單據上載有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與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所騎乘之機車相同,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於同年3月13日,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則上訴人於休養三個月後之同年6月底前往維修受損機車,亦無違常情,是以應認該次之維修單據可採;至同年8月之維修單據,則未見載有車牌號碼,難以辨明所維修之車輛是否即為本件事故車輛,與事發時間又已相距甚久,難認可採。則上開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萬4,800元(皆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惟上開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佐,迄上開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3日,已使用超過3年,又該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為1萬4,800元,而此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是以上訴人之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480元(計算式:14,800元×1/10=1,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助行器及租借輪椅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購買助行器,及租借輪椅,並支出助行器1,200元、租用輪椅費用1,000元,應屬增加生活上支出等語,此部分請求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審酌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駕車不慎,而受有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從事喪禮服務工作,薪資不定,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4筆。111、112年之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萬3,519元、1,803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工作,月薪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111及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萬2,228元、30萬883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基上,上訴人可請求之項目暨金額為醫療費用9萬5,283元、看護費用18萬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交通費用1萬185元、機車維修費用1,480元、助行器費用1,200元、租借輪椅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51萬7,868元(計算式:95,283+181,000+79,200+10,185+1,480+1,200+1,000+150,000=519,348)。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428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其郵政存簿明細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438,920元(計算式:519,348-80,428=438,920)。而原審已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7,085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1,835元(計算式:438,920-417,085=21,83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就原審請求之部分,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本審級追加請求之部分亦已於113年8月22日當庭告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及當庭知悉追加請求後即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其中41萬7,085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4日起,暨其中2萬1,835元部分,應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7,085元部分,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4萬3,71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1,835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上訴人於本件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1日具狀表示因上訴人另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而有調查並將理賠金額予以扣除之必要,請求再開辯論,惟此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乃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防禦方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自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科別

費用(新臺幣)

1

111年3月13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8萬7,313元

2

111年3月13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急診外科

450元

3

111年3月28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440元

4

111年4月27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380元

5

111年6月8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560元

6

111年7月5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復健科

340元

7

111年7月7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復健科

50元

8

111年7月11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復健科

50元

9

111年7月26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440元

10

110年10月17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740元

11

112年5月10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640元

12

112年6月30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放射1科

200元

13

113年3月6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急診外科

220元

14

111年3月22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220元

15

111年4月11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460元

16

111年5月11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460元

17

111年6月28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460元

18

111年7月6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復健科

50元

19

111年7月8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復健科

50元

20

111年7月15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復健科

50元

21

111年7月26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復健科

240元

22

112年5月10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540元

23

112年6月30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骨科

200元

24

112年11月13日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泌尿外科

360元

25

111年7月23日

長安醫院

復健科

120元

26

112年6月1日

長安醫院

復健科

100元

27

112年6月29日

長安醫院

復健科

150元

28

112年8月15日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骨科

550元

29

112年11月7日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骨科

300元

30

113年2月16日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骨科

380元

31

113年3月6日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骨科

150元

共計

9萬6,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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