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82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印尼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印尼國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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