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上訴人 劉盈秀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上訴人 童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之 養父即訴外人 劉石存 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病危送醫急救,嗣於同月九日辦理出院返家後即告死亡,其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七、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一七五之四號房屋(下稱台北房地)、台中市○區○村段二一三之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北區(原判決誤○○○區○○○街一三五、一三五之一號房屋(下稱台中房地,與上開台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被上訴人)及子女(訴外人 劉月裡 、 劉志雄 、 劉靜宜 及上訴人)等五人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與其子劉志雄、 媳林 畇葇為謀奪系爭房地,於劉石存病危昏迷時未取得授權,擅持劉石存印章向戶政機關詐領印鑑證明,並於劉石存死亡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九日分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北及台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侵害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修正後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石存生前即有就系爭房地辦理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意,且不動產移轉登記書、公契契約書上均有蓋章,亦委請其子劉志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事宜,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劉石存因腦幹出血而昏迷,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早上七時二十七分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嗣經該院於同日早上八時十分發出病危通知單,住院期間意識仍深度昏迷並未回復,於同月九日因顱內出血、高血壓、心律不整、多種器官衰竭病危,血壓降低休克,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同日在自宅逝世。另醫師 巫世平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並未親自檢驗劉石存遺體,逕依劉志雄之陳述,開立記載「劉石存之死亡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不實事項之死亡證明書,劉志雄再交由妻 林畇葇 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之死亡登記、除戶登記等事項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其次,依被上訴人所陳,劉石存在九十五年農曆過年時,即承諾贈與系爭房地,其同意後並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劉石存。依證人即代書 林秀恆 於刑案偵查、第一審及原審結證之證言,可知其係於九十五年六月放暑假前,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書寫並備妥贈與過戶之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相關文件,由其代劉石存簽名蓋印,惟因其忙於照顧小孩、有事無法前往中部辦理,不好意思僅辦理台北房地之過戶手續,劉石存即交待劉志雄辦理,並請其教導,其乃為必要之指導等情,核與證人劉志雄、林畇葇於刑案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所載無違。另斟酌劉石存於九十五年之前,即有將其所有在信義區之房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相關過戶手續亦係由代書林秀恆處理之例,堪認劉石存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要約,被上訴人亦承諾受贈,雙方並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意思達於合致。另台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以打字方式載明「玖拾伍年柒月壹日」,衡情非得隨意為之,其餘贈與所有權之移轉契約書則均以手寫載明「95年7月1日」,參以夫妻贈與稅申報申報書及所附之委任書,日期亦記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足認定劉石存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文件,應係代書林秀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備妥,預慮劉志雄實際辦理日期而填寫者。又台北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上雖記載填報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要僅表明稅務上之申報日期,仍無足推翻劉石存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已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合意事實。再者,劉石存自八十六年間起,一向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委託代書林秀恆辦理,此次本亦擬委請林秀恆代辦,惟因其有事無法前往中部,因而交待劉志雄辦理,業經林秀恆、劉志雄證述在卷,核與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委任書上,均已表明委託劉志雄代理之字樣,並有劉志雄印文者相符,堪認劉石存確有委任劉志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宜。此外,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登記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土地申請登記前死亡者,因形式上自申報移轉現值,即可觀知義務人有移轉之意,故在土地登記實務上,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人死亡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並非無權代理。查劉石存生前與被上訴人達成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合意,並於生前委任劉志雄代為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劉志雄代理劉石存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劉石存昏迷時)、同月十二日(劉石存死亡後)分別就台北、台中房地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八日分別將相關文件送交該管地政事務所,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基於劉石存生前之委任意旨而為,依上說明,應屬合法有效。從而,系爭房地已非劉石存之遺產,上訴人以其繼承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修正後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既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得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土地及房屋(見同規則第二條)移轉登記之前提,為登記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申請登記「前」死亡。查台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契稅申報書上記載填報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見原審重訴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而登記名義人劉石存已先於同月九日死亡(見偵查卷二頁),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所認定,依上揭規定,台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非屬得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者。乃原審就此台中房地部分未說明其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相符之理由,逕認劉石存之死亡不影響台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已嫌疏略。其次,原審係依證人劉志雄、林畇葇、林秀恆等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劉石存早有將名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先例,認定劉石存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即已達成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查,被上訴人對於:㈠劉石存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早上七時二十七分前送醫急診(見偵查卷二頁),同日早上八時十分發出病危通知單(見偵查卷五、二○一頁),住院期間意識仍深度昏迷並未回復,於同月九日因顱內出血、高血壓、心律不整、多種器官衰竭病危,血壓降低休克,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見偵查卷七、八頁),同日在自宅逝世(見偵查卷九頁)。㈡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契稅申報書上記載填報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台北房地,見原審重訴卷八七至八九頁)、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中房地,見原審重訴卷一一二至一一四頁)。㈢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送件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北房地,見偵查卷一九、一三八至一四○頁)、八月八日(台中房地,見偵查卷二○、九五、九六頁)。㈣醫師巫世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未親自檢驗劉石存遺體,逕依劉志雄之陳述,開立記載「劉石存之死亡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不實事項之死亡證明書(見偵查卷一○頁),由林畇葇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之死亡登記、除戶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以此核諸劉石存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早上七時二十七分送醫急診前,應已陷入昏迷,於當日八時十分並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且由長子(繼承系統表見原審附民卷四頁)劉志雄簽名確認(見偵查卷五、二○一頁),則劉志雄於當日上午九時仍親自或囑咐他人緊急辦理台北房地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及契稅之申報,是否符合人情之常?即非無疑。且劉志雄復勾串具有醫師資格之巫世平開立不實之劉石存死亡證明書,再與其母即被上訴人、其 妻林畇葇 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證明書,用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致觸法,倘確有彼等所述之贈與事實,有何須以非法方式辦理而自陷於罪之必要?亦待釐清。又證人林秀恆既以代書為業,劉石存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委其辦理,九十五年六月間本擬委其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而事實上台北房地及台中房地分別自同年七月七日、十二日起始開始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林秀恆就非屬急件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竟僅以「有事」為其拒絕為老客戶服務及賺取報酬之理由,且未告知劉志雄正確之移轉登記辦理方式,致劉志雄、林畇葇及被上訴人均因觸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原審重訴卷四頁以下),所為證言是否足為不利上訴人判斷之依憑?殊非無進一步推闡及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審僅因台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以打字方式載明「玖拾伍年柒月壹日」,即謂「衡情非得隨意為之」,復以其餘贈與所有權之移轉契約書均以手寫載明「95年7月1日」,夫妻贈與稅申報申報書及所附之委任書,日期亦記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等為由,即認定「足認劉石存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文件,應係代書林秀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備妥,預慮劉志雄實際辦理日期而填寫者」各節,就打字記載日期何以非得隨意為之、各項文書所載日期何以必為事前製作,未說明其據以推論之理由,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更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況上揭文件所載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證人林秀恆證稱其有將申請日載為送件日之習慣,並曾問劉志雄七月一日可否送件,劉志雄答稱可以,其始在上揭文件上直接載明日期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卷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一般常情,倘林秀恆已確定非自己親辦,僅係指導劉志雄辦理,並為之準備相關所需文件,原應將申請日或送件日留白,以利劉志雄自行送件申請時填寫,以免不符;而劉志雄既答應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送件申請,卻遲至劉石存病危昏迷送醫急救中,始匆忙送件,其實際上之詳情為何?與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所關頗切,原審於澄清前,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