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 王百祿 、 鄭錦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⑶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已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