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上訴人 陳見本
洪幼達 洪再添 許順進 朱天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陳見本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見本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其理由記載:捕獲之漁獲為「白帶魚、肉魚、蝦仁、三點蟹、大蝦、日月貝」,船長( 黃榮 )稱另「有捕獲巴郎魚及花枝等魚種部分,為安檢員查證所無,不予認定」。但其附表編號1之「漁獲種類及數量」欄,卻記載為「白帶魚15噸、肉魚7噸、蝦仁0.5噸、三點蟹2噸、大蝦3噸、日月貝2.2噸,共42.7噸」。換言之,附表編號1之「漁獲種類及數量」欄,已將巴郎魚及花枝剔除,則其總重量於剔除巴郎魚(10噸)及花枝(3噸)後,應僅剩29.7噸,然附表編號1之總重量仍記載為42.7噸(即未將巴郎魚10噸、花枝3噸扣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據航跡圖說明「隆友31號」漁船「回航」之日期,與附表所載「進港日期」不符。亦即:⑴附表編號3部分,原判決說明「(民國)97年1月29日航行至廣東省沿海地區附近停留後,自該處直接返回台灣地區」,但附表編號3所載進港日期為96.01.31。⑵附表編號5部分,原判決說明「自台灣出海後,直接向福建省東山島方向航行,……直至97年3月13日自該地區直接返回台灣」,但附表編號5所載進港日期為96.03.04(依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5係記載96.03.14)。⑶附表編號6部分,原判決說明「在福建省東山島附近停留後,於97年4月26日即自該地區直接返回台灣地區」,但附表編號6所載進港日期為96.04.27。⑷附表編號8部分,原判決說明「97年6月13日航行至福建省東山島附近停留後,並自該處直接返回台灣地區」,但附表編號8所載進港日期為96.06.14。⑸附表編號9部分,原判決說明「於97年6月26日自廣東省沿海地區直接返回台灣地區」,但附表編號9所載進港日期為96.07.01。⑹附表編號10部分,原判決說明「於97年7月12日至廣東省沿海地區附近後,再航行至福建省東山島附近停留後,自該處直接返回台灣地區」,但附表編號10所載進港日期為96.07.15。以上情形,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3、5、6、8-10部分,私運漁貨航程之起運點為大陸地區海域,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附表編號1、2、4、7、11部分,私運漁貨航程之起運點分別為南中國海之公海或菲律賓領海,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中附表編號
3、5、6、8-10部分,係依據「隆友31號」之航跡圖,認定已進入大陸地區。至於欠缺航跡圖之附表編號1、2、11部分,則依據船長所供述之經緯度,向內政部函詢結果,均不在我國領海範圍內,亦不在大陸地區之領海範圍內,應屬公海,為其所憑之論據(另附表編號4、7部分,係在菲律賓領海)。然附表編號3、5、
6、8-10部分,與附表編號1、2、11部分之經緯度,似相接近。原審並未依職權向內政部函查附表編號3、5、6、8-10部分之經緯度,以查明是否在大陸地區,即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之黃榮為「隆友31號」(編號CT5-1467號)漁船船長,陳見本與後述之洪幼達、洪再添、許順進、朱天來及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之 拱建發 、 李龍勇 等人均係該漁船之船員,渠等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分別依附表所示人員組合,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先後從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或將軍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公海、大陸地區海域或菲律賓領海等處,向他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已完成處理、包裝,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漁貨,其總重量均超過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私運進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將上開漁貨過磅、拍照,經送請鑑定、查證後,始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陳見本共同走私十一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見本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陳見本已承認有於前揭時間與附表所示人員共乘「隆友31號」漁船出港,嗣並載運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漁貨返航進口之事實,核與洪幼達、洪再添、許順進、朱天來、黃榮、拱建發、李龍勇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進出港紀錄及船載人員名單、自行捕獲諮詢表、小港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隆友31號」漁船及漁貨照片等附卷可稽。陳見本雖否認走私,辯稱查獲之漁貨係自行捕撈、處理及包裝,並非向他人購得云云。然而:⑴依「自行捕獲諮詢表」及漁貨照片顯示,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漁貨,其「漁獲組成不合理」。又漁貨中之白帶魚、鰻魚均已切塊,三點蟹腳、螃蟹蟹腳已用繩索或橡皮筋綑綁,蝦仁均已剝殼,花枝已掏除內臟並切塊,章魚祇有章魚腳無章魚身,螃蟹祇有蟹腳無蟹體,日月貝已去殼剩肉,魷魚祇有魷魚嘴,鯊魚、剝皮魚、四破魚之魚肉已加工處理。另小管、章魚以塑膠袋單隻包裝,大蝦已排列整齊以紙盒或保麗龍盒包裝,紙盒外面有塑膠膜,再裝入紙箱,包裝劍蝦之紙箱,並印有彩色圖片。上開漁貨之加工過程,皆需耗用大量人力處理,與該漁船人力之配置情形,顯然不符。⑵第五岸巡總隊於查獲後,先後將附表所示十一次航程之相關資料,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囑託鑑定結果,依其航行浬程、時間、作業日數、作業地點、漁具種類、漁獲量、漁獲組成及加工等情形綜合研判,其漁獲量、漁獲組成及加工等情形,均不合理。各該漁貨,並非「隆友31號」漁船自行以中層及底拖網作業捕獲。又上開漁貨,為高經濟價值產物,不可能無償取得,衡情當係販入。陳見本所辯自行捕獲,不能採信。⑶「隆友31號」漁船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即附表編號3航次)起裝置航程紀錄器,依其航跡圖顯示,附表編號3、9所示航次係航行至廣東省附近海域,附表編號5、6、8、10所示航次係航行至福建省東山島附近海域,附表編號4、7所示航次係航行至菲律賓領海。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航次尚未裝置航程紀錄器,附表編號11所示航次則缺航跡圖,惟依據船長黃榮所供,該三航次前往海域之經緯度,向內政部函查結果,均不在我國領海範圍內,亦不在大陸地區之領海範圍內,應屬南中國海之公海海域。⑷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其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其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前揭公告,雖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將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限縮至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內容之變更,為事實之變更,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陳見本與其餘共同被告,共同以「隆友31號」漁船,先後從公海、菲律賓領海或大陸地區海域,私運如附表編號1-11所示,分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漁貨進入國境或進入台灣地區,各次之重量從二十二噸至五十二‧六噸不等,均超過一千公斤,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進入台灣地區。因認陳見本確有前揭共同走私十一罪犯行,而以陳見本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涉案之漁貨係自行捕撈,非在海上向他人購買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附表編號1「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載之漁貨「白帶魚15噸、肉魚7噸、蝦仁0.5噸、三點蟹2噸、大蝦3噸、日月貝2.2噸」,合計應為29.7噸。原判決誤載為「共42.7噸」(即上訴理由㈠所指摘部分,漏將已剔除之巴郎魚10噸、花枝3噸扣除),係顯然之誤算,因其重量為29.7噸,已超過一千公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另附表編號3、5、6、8、9、10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在九十六年一月至七月間,故「隆友31號」漁船於各該航次之「回航」日期,應在九十六年一月至七月間,不可能在九十七年間。原判決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雖將上開各航次「回航」之年度記載為「九十七年」(即上訴理由㈡所指摘部分),但參酌原判決其餘部分之記載均為「九十六年」,故關於年度亦顯係文字之誤寫(月、日部分無訛)。依前揭說明,均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依據漁業署所檢送標明日期、經緯度之「隆友31號」漁船航跡圖,認定附表編號3、5、6、8-10部分,私運漁貨航程之起運點為大陸地區海域,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說明該航跡圖係從「隆友31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器,所列印之航跡資料,有漁業署之復函可查。而依各該航跡圖所標明之日期、經緯度所示,「隆友31號」漁船於上開各航次之航程,業已進入大陸地區海域。又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就前揭航跡圖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並告以意旨),訊問當事人等「有何意見?」,陳見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其後審判長再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陳見本及其選任辯護人仍答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八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職權向內政部函查附表編號3、5、6、8-10部分航程之經緯度,以查明是否從大陸地區之海域起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陳見本所為前揭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洪幼達、洪再添、許順進、朱天來上訴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洪幼達、洪再添、許順進、朱天來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五月十一日提起上訴,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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