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17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12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台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遺存頸椎活動障害,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1年9月4日保給殘字第0916031571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7月8日92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以同一傷病,於93年11月8日檢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同年月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痕跡,有輕度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符請領規定,乃於93年12月15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89063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94年2月25日94監審字第0024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審理時均未根據被告與監理會70年代聯名邀請當時各大醫院骨科及復健科學者專家會議對有關脊椎柱運動障害之審查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所稱治療終止及永久殘廢之規定之3項會議結論辦理。該會議係被告自行發起邀請各大醫學專家學者所作結論,參照監理會80年7月26日(80)勞監審字第236號審議所附之上開會議結論,原告符合第3項結論:「三、被保險人因退化性關節炎等脊柱病變經治療1年後,如以X光照片、肌電圖或電腦斷層等輔助判斷工具能印證脊柱有明顯病症者,得依規定發給殘廢給付。」尤其在治療終止與永久殘廢之闡述,該會議結論已作詳盡解說,不容被告耍弄。
2、財團法人天主教 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91年6月7日確認原告罹患關節狹窄,經該院核磁共振造影檢查與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測後,判定是項病症固定,無好轉可能下,乃出具殘廢診斷書。嗣被告受理當次殘廢給付申請案後,函請原告前往其指定之台大醫院,由指定之骨科饒紀倫醫師負責該項複檢事宜,原告亦順利完成,取得該院91年7月23日出具之複檢殘廢診斷書,殘障程度與耕莘醫院審定成殘之診斷書皆相符。上開診斷書及台大醫院93年11月4日殘廢診斷書均已明確指明是項頸椎狹窄與僵硬所導致之頸椎脊柱活動範圍受限制,已屬症狀固定,無法改善,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卻視若無睹。亦即,原告頸椎病症先前至很多醫院治療,在被告91年9月4日否准原告所請後,原告好幾次前往台大醫院看診,亦使用民俗療法治療,但皆無效果。又原告當初前往台大醫院骨科照X光片,但經專科醫師告知開刀亦無法改善,故原告並未前往復健科治療。
3、有關上開殘廢診斷書出具之時間分別為91年6月7日、91年7月23日及93年11月4日,相隔超過2年5月許,然診斷中相關之殘廢遠因、近因、殘障部位、程度、永久不能復原之觀點及論定等完全一致。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檢送由被告委託台大醫院所為之複檢殘廢診斷書,竟不予認同,此違反法律之行徑,難令原告甘服。訴願決定理由三所引述之說明於本案並不適用,蓋本件爭端細節,均已超過該理由所稱情節與事情之演繹,乃至牽涉醫事倫理與權責等層次,行政權未必可介入,例如本案爭點一,台大醫院受命負責為原告複檢之饒骨科醫師,對原告之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所遺存之運動障礙,據其認定永久不能復原(該院91年7月23日之殘廢診斷書參照),而該院神經外科洪醫師所持觀點為症狀固定,開刀亦無法改善。類此斬釘截鐵般之醫事專業斷定,被告尚且不予採信,其既對該院之鑑定存疑,為何又指定由該院作複檢,況國立醫學教學中心非僅此一所。是原告所舉事證及物證皆符合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4、原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病症,導致頸椎關節僵硬,頸椎關節活動範圍減退(喪失程度)程度達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被告不依75年8月7日召開之研商會議結論三辦理,竟將原告符合該結論三之資料,包括台大醫院所攝頸椎部X光片、耕莘醫院所攝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片、肌電圖、神經傳導等檢查測試報告等,全部送交內聘之特約醫師審查,作為本案不予給付之唯一理由。被告此項不遵守行政程序倫理與迴避規定之行舉,確有失官箴。原告質疑該特約醫師之是項醫理見解,為何單挑該研商會結論之首項有關骨折與脫位或畸形之部分回應,對第2項及第3項有關脊柱退化性關節炎病變所導致之殘障部分卻隻字未提?原告首次於91年接受被告通知前往台大醫院接受複檢,嗣因複檢結果未似被告預期,乃以本案相同理由批復,如今繫屬最高行政法院。被告於致台大醫院之囑託為原告作複檢之公函中,竟公然指明複檢完畢後簽具該項複檢殘廢診斷書後不得交付受複檢當事人,由該院直接逕寄被告,是項近乎黑箱作業之行徑,經原告查詢後,竟戲稱此即便民之舉?
5、91年6月首次由耕莘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原告忖度被告以私立醫院所具之公正公信力薄弱,故於93年11月再次作殘廢診斷時,決定選定台大醫院,且前次由該院骨科,本次改由神經外科鑑定出具。被告復稱經送交其內聘特約醫師檢視,以與前次相同理由核定不予給付,然為何由醫學教學中心兼醫學研究中心之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竟交付被告內聘特約醫師審查,台大醫院原本係被告於前次審理選定為原告另行複檢之醫院,原告推測台大醫院未能體察被告選定該院作為殺手之暗示,致使被告故意以醫學教學兼研究中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付其內聘特約醫師審察(故意矮化)。又台大醫院果然遵被告所請,於該次複檢後,將複檢診斷書直接寄交被告,但該醫院不應另行寄一份給原告,使原告有揭發被告之依據樣張,被告之公信力何在?
6、試問被告是否有聽聞法官需要醫事鑑定之案件,經決定移請台大醫院鑑定後,有否定該院所為之鑑定?蓋經鑑定後確有神經異常者,法官均皆採證其鑑定結果為判決依據,被告豈可輕視該院之鑑定。原告頸椎遺有僵硬障害,既經被告指定台大醫院複檢鑑定屬實,復有肌電圖、神經傳導、電腦斷層掃描等高科技醫學儀器檢查屬實,台大醫院教授醫師於殘廢診斷書之治療經過欄中載明「症狀固定」,即使開刀亦不能改善,被告仍不予理會,奢言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一律注意,顯不遵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將該案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時隔3、4月,被告續犯相同缺失,顯見積習難除。
7、被告稱其特約專科醫師並非臨床看診之醫師,自無診斷云云,該段文意實係禮聘顧問或是資政之類人物所享有之高規格禮遇,難怪被告內聘特約醫師會挖空心思為其雇主編撰各種不予給付之藉口。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原判決以前揭診斷書並無上訴人病症殘廢程度符合給付標準表第53項之記載。上訴人未舉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洵不足採等由,駁斥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違證據法則。次查被上訴人及勞工監理委員會審議時,固曾將上訴人相關就診資料送請其內聘之專科醫師審查,認上訴人符合第54項第9等級之規定,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喪失活動能力是否已達二分之一,為判斷上訴人成殘之等級之重要標準,而上開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均未判斷上訴人喪失活動能力達到何程度,如何認定本案上訴人為第9級殘廢,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內聘之專科醫師,僅就上訴人就診書面資料審核,並未親自診療上訴人之病況,與為上訴人診療之耕莘醫院所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為何有不同之認定,自有深入推求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就成殘之等級爭執甚烈,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認為有複檢必要,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以資信服。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以無複檢之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複檢請求,亦嫌速斷。綜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成殘等級,尚有進一步審酌餘地,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予以糾正,均有可議,..」之意旨,被告內聘之特約專科醫師僅就原告就診書面資料審核認定,與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親自治療之病況認定會有所差異,故指定醫院複檢為解決該項爭端最佳途徑。本案首經台大醫院複檢,被告不予採證,原告兩年後自行至該院請求鑑定,被告復不予理會,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如何自圓其說?
8、誠如被告所稱,本件據台大醫院93年11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中治療經過欄載明原告93年11月4日之X光片及頸椎運動範圍與91年7月4日相同,原告所提示者,係台灣醫學界最享盛譽之台大醫院,亦係醫學教學研究中心,且為被告所殷切關照並指定為複檢指定醫院,如今該醫院於出具是項殘廢診斷書時,即於該診斷書首頁治療經過欄載明上開事實,則事隔2年後,X光片之顯示與頸椎運動範圍均相同,確認其症狀固定,即使施行開刀手術亦無法改善。然被告竟稱依所附X光片,原告頸椎無骨折、脫位或畸形,亦無固定融合之手術痕跡云云,其所述顯有瑕疵,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竟可不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任意曲解
引用及編撰。且最高醫學教學暨研究中心接受其委託複檢後出具之診斷書,被告竟要求該院以違規程序直接交付被告,因經檢視未有達成其預訂封殺之目的,竟交由內聘特約醫師編撰其他不予給付之理由,有違醫事倫理及利益迴避之法理,並故意規避其邀請各大醫院骨科及復健科學者專家會議所作成3項有關脊柱有明顯障害或病變之檢查標準所作結論。⑵被告對行將敗訴之與本案相似之脊柱病症殘廢給付,經台大
醫院複檢後,被告認知對其行將不利,故未待辯論終結,即自行表態同意核付並給付是項給付匯入該案原告之指定帳戶,並通知該案原告向高等行政法院撤回訴訟,此有訴外人陳沐塗、 簡麗卿 、 鍾君生 等之是項資料,鈞院應已知之甚詳。被告對 陳金來 之案件提出主張,何對上開3人案件不予回應?原告與上開3人經常於台大醫院診斷病情時不期而遇,亦常從該院候診室中流傳被保險人遭受被告故意刁難等處遇。⑶本件頸椎病症經歷中華開放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耕莘
醫院、台大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台大醫院先後出具2次殘廢診斷書,均係複檢性質與程序,且均附有頸椎X光片及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等測定,各項報告均有明顯之病癥記載,已達請領是項給付之標準。反觀被告否准核給之理由,均係編撰之假設,參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其真。」「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斷事實之真偽。」,原告與被告所提出各相關證據與事實相互比對求證檢視下,何者較確實,請法官酌處。
9、餘參原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書及其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第54項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殘廢等級,給付標準280日。又依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附註四規定:「脊柱運動障害:(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二)『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3、依被告75年8月7日召開研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有關脊柱運動障害之檢查標準會」會議紀錄五、結論:一、被保險人脊柱有明顯骨折、脫位或畸形者,依規定發給殘廢給付。二、被保險人因退化性關節炎若無脊柱肌肉萎縮等其他合併症則應繼續治療1年後再行判定,但復健治療者需經復健設備完善之醫院及經復健專科醫師考試合格之復健專科醫師診治無效,始可出具診斷書,否則應轉院治療。三、被保險人因退化性關節炎等脊柱病變經治療1年後,如以X光照片、肌電圖或電腦斷層等輔助判斷工具能印證脊柱有明顯病症者,得依規定發給殘廢給付。但X光照片、肌電圖或電腦斷層等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判定。
4、原告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曾於91年6月25日申請殘廢給付,並檢送耕莘醫院、台大醫院分別於91年6月7日、91年7月23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證,案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救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復以同一傷病,於93年11月8日申請殘廢給付,再檢送台大醫院93年11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案經被告將上開診斷書與X光片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所附X光片, 張君 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痕跡,有輕度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至於活動範圍35度,不符合殘廢標準。」據此,被告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5、本件經被告將原告之殘廢診斷書與X光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已如前述。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卷附資料及X光片顯示,張君所患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痕跡,僅有輕度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符合請領殘廢給付規定,勞工保險局原核定之結果應屬合理恰當。」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2位專科醫師咸認原告所患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痕跡,僅有輕度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則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殘廢給付,要屬當然。
6、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病歷,送請具有專業知識之第3人,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醫學上之意見,以為審核之參據,此項鑑定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原告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規定自明。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並非臨床看診之醫師,自無診斷可言,其所提供者,僅為醫療專業上之認定,屬鑑定之性質,而一般臨床看診之醫師所為之診斷行為,理論上係基於看診之事實。故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並非在否定臨床醫師之診斷,而係評價臨床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及X光片,評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否為給付,並不涉及個人主觀好惡之問題。
7、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即所遺障害之程度為評價,且為殘廢等級區分之基準,並非從被保險人所患病名而為評價。被告75年8月7日召開研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有關脊柱運動障害之檢查標準會」會議紀錄五亦以此為審查原則。本件原告再執台大醫院93年11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主張該診斷書出具之時間相隔超過2年5月許,已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被告即應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除「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要件外,尚需符合「身體遺存障害」及「永不能復原」要件,則本件再經被告及監理會2位專科醫師鑑定原告所患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痕跡,僅有輕度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可知原告所患雖已治療1年以上,然未達遺存障害之程度,即未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故原告所稱顯有誤會。
8、此外,本件據台大醫院93年11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記載原告93年11月4日之X光片及頸椎運動範圍與91年7月4日相同,認為症狀固定,開刀無法改善,以及門診診療期間記載自91年7月4日至93年11月4日共門診3次。而被告為求信服原告,乃將原告曾於91年6月25日第1次申請殘廢給付所附之耕莘醫院91年6月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台大醫院91年7月23日複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病歷,連同上開殘廢診斷書與X光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其所患是否經開刀亦無法改善即已達症狀固定可申請殘廢給付?台大醫院自91年7月4日至93年11月4日門診3次,是否係對頸椎障害而為有效之治療,抑其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治療效果?再為審查,其意見略以:「依所附X光片,張君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之手術痕跡,有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至於活動範圍僅35度,亦無須手術主徵象,依所附病歷資料,無特定之治療,僅檢查以便開立診斷書,不符合殘廢標準。」,足見被告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及被告
75年8月7日召開研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有關脊柱運動障害之檢查標準會」會議紀錄,就原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病歷及X光片資料等,作為認定基準。
9、原告稱被告所為核定有違平等原則,並舉訴外人陳金來勞保殘廢給付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為例云云,惟參照耕莘醫師就陳金來乙案於90年9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為第3第4腰椎滑脫、第4第5腰椎第5腰椎及第1薦椎腔狹窄症、脊椎關節炎及脊柱側彎;台大醫師94年7月11日複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脊椎不穩定,第2腰椎至第5腰椎退行性病變、合併側彎與不穩定,左側第5腰椎神經病變。反觀原告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是兩者不止殘廢部位不同,傷病名稱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可見個案殘廢部位、病情及程度隨個人而異,自當個案判斷,原告所舉之案例更可彰顯被告核定之公平客觀。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3障害項目「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7殘廢等級,發給440日之殘廢給付;同表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殘廢等級,發給280日之殘廢給付。又依「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另附註四規定:「脊柱運動障害
(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二)『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
二、本件原告係由台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遺存頸椎活動障害,前於91年6月2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1年9月4日保給殘字第0916031571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7月8日92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以同一傷病,於93年11月8日檢附台大醫院同年月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痕跡,有輕度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符請領規定,乃於93年12月15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89063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94年2月25日94監審字第0024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以其因頸椎退化性關節炎遺存頸椎活動障害,前於91年6月2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1年9月4日保給殘字第0916031571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7月8日92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判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本件原告仍執前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提出之耕莘醫院91年6月7日掣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頸椎X光片、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片、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測試報告及相關病歷資料、台大醫院91年7月23日出具之(複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上載其頸椎關節可活動範圍為「主動活動度」,而非「他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暨原告先前於90年9月29日至中華醫院骨科門診,於同年10月4日及11日至仁愛醫院骨科門診,91年6月18日至中華醫院外科門診,91年7月4日及19日至台大醫院外科及復健科門診..等之就醫情形,主張被告應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云云,即無足採(亦即上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監理會、受理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均認不足憑為核給原告殘廢給付之依據)。
2、原告以其因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於本次申請殘廢給付(即93年11月8日申請案)所檢附台大醫院93年11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雖載以「治療經過:民國91年7月4日初診,X光符合診斷,頸椎關節僵硬,前屈25度、後伸10度、範圍35度,民國93年11月4日之X光及頸椎運動範圍與民國91年7月4日相同,認為症狀固定,開刀無法改善」「肢體障害關節各關節可活動範圍度數表:頸椎前屈25度、後屈10度、活動範圍35度」等語;惟觀乎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門診診療期間」欄,係載以「自91年7月4日至93年11月4日共門診3次」等語,足知本件原告於前次申請殘廢給付(即91年6月25日申請案)後,僅於93年11月4日至台大醫院門診1次(作頸椎關節可活動範圍之檢查),此觀台大醫院91年7月23日出具之(複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其「門診診療期間」欄載以「自91年7月4日至91年7月19日共門診2次」等語自明,從而,原告於前次遭被告否准殘廢給付之申請後,尚難遽認其有何接受治療之事實,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所須具備「治療」之要件不符。
3、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項目附註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復稽之被告於75年8月7日召開研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有關脊柱運動障害之檢查標準會」(與會者有各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醫師、被告及監理會人員)會議紀錄伍、結論:「一、被保險人脊柱有明顯骨折、脫位或畸形者,依規定發給殘廢給付。二、被保險人因退化性關節炎若無脊柱肌肉萎縮等其他合併症則應繼續治療1年後再行判定,但復健治療者需經復健設備完善之醫院及經復健專科醫師考試合格之復健專科醫師診治無效,始可出具診斷書,否則應轉院治療。三、被保險人因退化性關節炎等脊柱病變經1年治療後,如以X光照片、肌電圖或電腦斷層等輔助判斷工具能印證脊柱有明顯病症者,得依規定發給殘廢給付。但X光照片、肌電圖或電腦斷層等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判定。」本件依據原告申請時所送殘廢診斷書之記載,雖其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已達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但人體脊柱之活動程度範圍,可能因個人脊柱之損傷變形或融合程度與其外觀肌肉之彈性及對疼痛之感覺與忍耐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結果,因此不能僅憑其表癥上生理活動範圍之程度,作為判斷病患脊柱殘廢之唯一依據。本件被告於受理原告申請後,將原告檢附之前揭診斷書及X光片,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所附X光片,張君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痕跡,有輕度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至於活動範圍35度,不符合殘廢標準。」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不服被告處分,申請審議時,亦據監理會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張先生所患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術後痕跡,僅有輕度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符合其請領要求之規定,故原審定之結果應屬合理洽當。」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按。則本件原告經被告專科醫師及監理會特約醫師前後兩次審查結果,均認定原告所患不符前揭請領規定,乃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洵屬有據。
4、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再次將原告歷次殘廢診斷書、病歷及X光片等,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所附X光片,張君頸椎無骨折脫位畸形,亦無固定融合之手術痕跡,有退化性變化,無椎節粘連,不至於明顯影響活動範圍至僅35度,亦無須手術主徵象,依所附病歷資料,無特定之治療,僅檢查以便開立診斷書,不符合殘廢標準。」等語,復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本院卷為憑,益證原告所患並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給付標準。
5、按「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所規定。可知法令明文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或X光片等,而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監理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要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易言之,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要非僅以該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再者,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況本件被告係依原告之殘廢診斷書、病歷及X光片等,並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終局之核定,原告稱被告僅依特約專科醫師意見為核定云云,不無誤會。
6、原告稱被告所為核定有違平等原則,並舉訴外人陳金來勞保殘廢給付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廢棄該案原判決,並撤銷該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例云云。惟依本院卷附耕莘醫師就陳金來乙案於90年9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其為第3第4腰椎滑脫、第4第5腰椎第5腰椎及第1薦椎腔狹窄症、脊椎關節炎及脊柱側彎;台大醫師94年7月11日複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其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脊椎不穩定,第2腰椎至第5腰椎退行性病變、合併側彎與不穩定,左側第5腰椎神經病變。反觀原告之殘廢診斷書,係記載其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是兩者不止殘廢部位不同,傷病名稱亦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障害項目第7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