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三行中關於「按日息萬分之四七九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