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7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府訴字第0940522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以被告機關收件大安字第17768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辦台北市○○區○○段2小段2219、2220、2221、222
9建號建物和解移轉登記,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原告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93年6月16日安字第17768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本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41條規定及內政部92.3.26.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釋,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2.案附和解筆錄正本請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3.本案請檢附同意書正本及立書人印鑑證明憑辦。4.本案因申請逾期請補繳罰鍰新臺幣8,620元,或檢附不可歸責期間之證明文件辦理。…」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機關爰以93年7月27日安字第17768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許原告
所申辦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2219、2220、2221及2229建號建物為和解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建物和解移轉登記之申請,有待補正事項,通知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遂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處分及原決定駁回原告和解移轉登記之申辦,無
非以:原告檢具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24日北院錦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僅就2218建號發給未調卷執行證明,並未就系爭2219、2220、2221、2229建號建物發給未調卷執行證明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⑴前揭通知主旨係載明:「台端所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核發未調卷執行證明,除2219、2220、2221、2229建號有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外,僅就2218建號發給未調卷執行證明」等語(附證)。稽其文意,係僅指2219、2220、2221、2229建號房屋4戶有併案假扣押,2218建號房屋並無併案假扣押;另2219、2220、22
21、2229、2218建號房屋5戶均未調卷執行(拍賣)甚明。乃原處分及原決定均謂僅2218建號房屋未調卷執行(拍賣)云云,顯屬曲解。原告向地政機關提出之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既已足證明上開4戶房屋並未調卷拍賣,乃被告機關謂:訴願人(即原告)檢具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24日北院錦88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僅就2218建號發給未調卷執行證明,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發給未調卷執行證明等語,實屬錯誤。
⑵關於前揭通知主旨所載文意,請鈞院再向該民事執行
處函查系爭2219、2220、2221、2229建號房屋是否有調卷執行(拍費)即明。(原告按:上開4戶建號房屋,迄今均未經調卷執行拍賣)。
⒉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所定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係指二者有其一即可;因該項並非規定應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及」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需二者兼備始可,此乃解釋上所當然。(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亦同此見解)按系爭2219、2220、2221、2229建號房屋確未經調卷拍賣,原告即得據以單獨申辦登記。原告既依限提出上開4戶建號房屋未經調卷拍賣之證明(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所定要件,被告機關誤認原告未提出而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聲請,洵屬不合。
⒊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2、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2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惟併案假扣押之效力無優先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並不影響本件登記之申請,茲分述如下:
⑴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
之見解,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請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416號函研究意見;司法院(82)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本件訴願書附證2、3、4),是除法院經調卷為終局執行之情形外,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即得據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書,單獨申辦移轉登記,而毋需再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甚明。否則如一有他債權人併案查封在後,其實施在先之假處分債權人雖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自不可能檢具無併案查封之證明書,而無法據以申辦移轉登記,顯與上開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相違。申言之,如需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不僅先為執行並先取得本案確定判決之假處分債權人無法實現其權利,且併案執行在後之假處分債權人先取得本案確定判決時,同樣亦無法實現其權利,其結果,在保全執行競合之場合,無論其執行之先後,均無法申辦登記之實現其本案請求之權利,此際必形成永無解決途徑之僵局,假處分之制度亦將流於虛設,顯與法律貴在解決紛爭之本質不符。
⑵次查所謂「併案查封」係指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
之債務人之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之情形而言(強制執行法第33條)。而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處理者,以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復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18條(二)所明定(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修正說明,本件訴願書附證6)。又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非金錢請求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不相容,即不應許性質不相容之後假扣押執行併先假處分案件辦理。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法院囑託為假處分登記後,縱有假扣押併案執行,未塗銷假處分登記前,亦不得為假扣押登記(屬於有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依同規則第140條規定,地政機關祇須復知法院,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而已。從而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假處分後,雖假扣押之債權人就同一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法院併案執行,惟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可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且登記機關僅有假處分登記,並無假扣押登記,原假處分之債權人,其依據移轉登記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時自無須塗銷原有之假處分登記。既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且既無後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自亦無「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准許假處分債權人申請移轉登記」之情形可言。是同規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證明」之規定,顯與假處分之法律規定有違,而無何意義。
⑶按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由內
政部發布之法規命令,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規命令,抵觸法律者,無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證明」之規定,係行政命令,其有違民事訴訟法假處分之相關規定,顯屬抵觸法律,依法無效。
⒋至被告機關訴願答辯理由謂: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競合
效力之消長其認定權限應屬執行法院非地政機關,及原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訴願駁回理由略謂:行政命令尚未廢止或宣告無效前,係屬有效適用云云,惟按司法機關對前後二保全執行效力之消長本有解釋權限,鈞院對法令有無抵觸法律更有審查之權限,為此,請鈞院本於職權依法審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原處分及原決定曲解前揭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意旨,而駁回原告之申辦登記,致原告權益受損至鉅。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
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補正完全補正者。」、第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及90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其修正說明「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
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之權益,依第1項第2款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爰於第2項增定部分文字。」(證物6)內政部訂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9點規定「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就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查封登記之債權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受理。」(證物7)司法院(81)秘台廳(一)字第05478號函釋「……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假處分後,他債權人亦對同一土地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保全執行,經執行法院併案辦理。嗣先為假處分之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無他債權人聲請就該土地實施拍賣之證明時,此際執行法院即應就前後二保全執行競合之效力,為妥適之認定,如認該假處分債權人有排除併案者之執行效力者,固應發給其證明。反之則不應發給。亦即前後二保全執行效力之消長,其認定權限應屬執行法院,而非地政機關……」(證物8)內政部89年9月14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17622號函:「……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9年8月25日(八九)秘臺廳民二字第13284號函略以:『按倘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一人,且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形,即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按修正後為第1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則本案假處分債權人○○銀行雖取得假處分之標的物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仍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方能依判決主文辦理登記。
」、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87號函:「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一)規定,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之權益,故本部90年9月14日臺內中地字第9083411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是以,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並經其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者,登記機關應准其辦理。……」(證物9)⒉原告甲○○前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以被告收件大
安字第17768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台北市○○區○○段2小段2219、2220、2221、2229建號建物和解移轉登記,經審閱地籍資料,前開標的業依台北地方法院88年12月2日北院文88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原告雖即為債權人,然因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24日北院錦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附件1)主旨僅載明該等建號建物有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未就本案標的發給無調卷拍賣證明,被告乃以93年6月16日安字第17768號補正通知書(附件2)通知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93年7月27日安字第17768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⒊卷查本案系爭不動產業依台北地方法院88年12月2日北
院文88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其債權人即為原告。經查原告檢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24日北院錦88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內容除載明2219、2220、2221、2229建號有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外,『僅』就2218建號發給未調卷執行證明,並未如原告所稱就2219、2220、2221、2229及2218建號等5戶發給未調卷執行證明。被告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依法有據,並無不合,惟原告逾期未補正,遂依規定予以駁回,均無違法與不當之處。
⒋至原告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所謂「檢具查
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證明」之規定,顯與假處分之法律規定有違,依法無效乙節。按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之權益,90年修正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乃增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書件。又倘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一人,且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形,即屬前開條項所規定之情形(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9年2月25日(89)秘台廳民二字第13284號函),是依內政部89年9月1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622號函、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87號函釋,原告仍須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書件,殆無疑議。且保全執行競合效力之消長,其認定權限應屬執行法院而非地政機關,此有司法院(81)秘台廳(一)字第05478號函可參,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是土地登記規則於有權機關依法廢止或宣告無效前,係屬有效適用之法規命令。原告一再指摘原處分所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立論不當,顯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土地登記法令有所誤認,原處分自應維持。
⒌就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
記後,未為塗銷前,如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惟申請人提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有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但無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時,登記機關是否得准予登記乙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明定「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故如申請人符合上開要件者,應檢具移轉標的之「無調卷拍賣證明文件」辦理。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郭坤樹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2、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補正完全補正者。」、第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又90年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其修正說明「5、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之權益,依第1項第2款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爰於第2項增定部分文字。」
三、本件原告於93年6月15日申辦系爭台北市○○區○○段2小段2219、2220、2221、2229建號建物和解移轉登記,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原告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93年6月16日安字第17768號補正通知書載明:「…三、補正事項:1.本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141條規定及內政部92.3.26.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釋,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2.案附和解筆錄正本請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3.本案請檢附同意書正本及立書人印鑑證明憑辦。4.本案因申請逾期請補繳罰鍰新臺幣8,620元,或檢附不可歸責期間之證明文件辦理。…」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機關爰以93年7月27日安字第17768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檢具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24日北院錦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係載明:「台端所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發未調卷執行證明,除2219、2220、2221、2229建號有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外,僅就2218建號發給未調卷執行證明」等語,稽其文意,係僅指2219、2220、2221、2229建號房屋4戶有併案假扣押,2218建號房屋並無併案假扣押;另2219、2220、2221、2229、2218建號房屋5戶均未調卷執行(拍賣)甚明,原告向地政機關提出之上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既已足證明上開4戶房屋並未調卷拍賣,乃原處分及原決定均謂僅2218建號房屋未調卷執行(拍賣)云云,顯屬曲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所定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係指二者有其一即可;原告既依限提出上開4戶建號房屋未經調卷拍賣之證明(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所定要件,被告機關誤認原告未提出而駁回原告移轉登記之聲請,洵屬不合;況併案假扣押之效力無優先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並不影響本件登記之申請,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證明」之規定,係行政命令,其有違民事訴訟法假處分之相關規定,顯屬抵觸法律,依法無效云云。
四、查原告前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以被告收件大安字第17768號登記申請書申辦台北市○○區○○段2小段2219、2220、2221、2229建號建物和解移轉登記,經被告審閱地籍資料,前開標的業依台北地方法院88年12月2日北院文88民執全正字第345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原告雖即為債權人,然因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24日北院錦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主旨係載明:「台端所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發未調卷執行證明,除2219、22
20、2221、2229建號有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外,僅就2218建號發給未調卷執行證明」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24日北院錦88執全正字第3453號通知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觀諸上揭執行通知就系爭2219、2220、2221、2229等4筆建號建物,已載明係有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且僅就上揭系爭4筆建物以外之另筆2218號建物核發未調卷執行證明,是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執行通知之記載,系爭建號建物有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惟並未發給無調卷拍賣證明,容無不合。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據以限期通知原告補正,並無不合,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規定駁回其申請,亦屬有據。原告主張依上揭執行通知之文意,已足證明系爭2219、2220、2221、2229建號房屋均未調卷執行(拍賣)甚明云云,容有誤解。
五、原告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所謂「檢具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證明」之規定,顯與假處分之法律規定有違,依法無效云云;按為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權人之權益,90年修正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乃增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書件。又倘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者係同一人,且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情形,即屬前開條項所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依內政部89年9月1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7622號函、92年3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87號函釋,認定原告仍須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書件,尚無不合。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是土地登記規則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原告主張該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抵觸法律,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
六、況本件被告以93年6月16日安字第1776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之事實記有4項,即「1、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2.案附和解筆錄正本請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3.檢附同意書正本及立書人印鑑證明憑辦。4.本案因申請逾期請補繳罰鍰新臺幣8,620元,或檢附不可歸責期間之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不僅就通知補正事項1未補正,即就其餘應補正事項,原告亦均未於15日之期間內補正,原告就此亦自承因因執行處的證明文件未解決,故其他要補正的資料,也未補正之情屬實(見本院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爰以93年7月27日安字第17768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洵無不合。原告雖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查系爭2219、2220、2221、2229等4筆建號建物,是否確係未經調卷執行,經本院於95年3月10日向該執行處函查,迄未查覆,惟依上說明,原告既未於15日內遵期補正,被告據以駁回,容無不合,已無再俟執行法院函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建物和解移轉登記之申請,有待補正事項,通知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遂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所申辦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2219、2220、2221及2229建號建物為和解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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