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未有合法輕型機車之駕照,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撞及停放路邊之車輛,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8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多年後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209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1之4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492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途經該路92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林照順 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亦因受傷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並經醫院對甲○○進行抽血檢驗,經換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1.285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到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照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4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