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900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59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路邊某麵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自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附近某飯店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8年11月14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仁樂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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