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六月二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訴訟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