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C六─八六七五號小客車,沿台南縣台一線省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南縣○○鎮○○○○道三○八公里五百公尺處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黃燈,應注意黃燈係警告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為趕赴台南市應徵,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九十餘公里超速行駛,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撞及乙○○騎乘NFA─八○九號機車,乙○○受撞飛彈至甲○○駕駛小客車頂,再跌落地面,受有腦震盪、顏面擦傷、胸部鈍傷與牙齒斷裂(過失傷害部分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後,竟未為必要救護,更未報警,反駕車逃逸,復將車輛藏匿曾文溪畔,再搭計程車返家。適目擊者 梁德勝 記下車號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受傷逃逸之事實,,然辯稱:肇事時伊很緊張,不知如何處理,想找家人協助,始駛離現場,但後來因車故障,乃將車棄置路邊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即逕自逃逸等情(詳本院卷廿七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目擊證人梁德勝證述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十頁),復有台南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足資佐證(詳警卷第
六、七、十至十七頁)。顯見被告確係駕車肇事,撞傷被害人而逃逸屬實。另依卷附車損相片,被害人機車,車頭嚴重受損,車體變形,而被告所駕小客車頂凹陷,前擋風玻璃嚴重蜘蛛狀裂痕。又被害人受撞後飛彈至被告所駕小客車頂,再跌落地面,受有腦震盪、顏面擦傷、胸部鈍傷與牙齒斷裂。由此可見,肇事時碰撞力道巨大。肇事後被告理應停車救護,且肇事地點二旁均有住宅或店面,倘被告要報警或聯繫家人協助,儘可向鄰近商店或住家請求幫忙,實無大費周章駕車駛往偏僻曾文溪畔,於尋找電話未果,又將車輛棄置,另搭計程車返家尋求協助之理!故被告辯詞,要不足作對其有利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害人因被告駕車肇事致傷固非輕微,然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並得被害人諒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甫年滿十九歲,現仍就讀新營高中附設進修學校,有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卅七頁),堪信其思慮欠周,對家庭依賴仍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就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一併加以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年方十九歲,思慮欠周,現尚就學中,暨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